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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连重祥

  • 律所: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1350219881093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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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22楼

律师简介:

    连重祥律师,连重祥律师,1985年7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从事律师工作三十余年,1992年至1993年在北京接受司法部举办的涉外律师英语强化培训一学年,1994年12月至1996年6月受司法部派遣至香港高露云律师行(Wilkinson&Grist)进行工作交流,1998年7月发起创办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并担任首届主任。......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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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之债的类型有哪些?合同之债和金钱之债的区别?保函和信用证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19日 来源: 厦门专业合同律师
[导读]:   连重祥律师,厦门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连重祥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

  连重祥律师,厦门专业合同律师,现执业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连重祥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合同之债的类型有哪些?合同之债和金钱之债的区别?

  在实践中,债在我们生活中常常发生,不一定是金钱之债,那么合同之债的类型有哪些合同之债和金钱之债的区别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权利和义务通常都是并存的,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中也是如此。债在我们生活中常常发生,债不一定是金钱之债,比如合同之债、给付之债等等。那么合同之债的类型有哪些合同之债和金钱之债的区别呢下面跟着一起了解一下吧!

  一、合同之债的类型有哪些

  合同债务按照义务类型不同可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均为原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义务;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

  2、附随义务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根据功能的不同,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花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

  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二、合同之债和金钱之债的区别

  1、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合同之债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第一,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

  第二,它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利益相互对立,因而合同之债的发生须经双方协商自由表示其意思达于一致,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无效,不能发生合同之债。

  第三,合同之债中的债权债务相互对应。

  第四,合同之债具有任意性,即合同之债的产生、形式、内容等合同法上的规定,多属于任意性规范,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可以排除合同法上之任意规范。

  2、金钱之债

  金钱债务,又称为金钱之债、货币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务。由于此类债务给付的标的本身是充当一切商品的等价物的货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转化为其他债务或者以其他违约形式取代继续履行。所以《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各国法律虽一致规定不可抗力是违约的免责事由,但对金钱债务,即或因发生不可抗力亦不能免除。即或因不可抗力,也只能免除其支付迟延利息的,而不能免除其债务。

  金钱债务不可能发生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只可能发生履行迟延或拒绝履行。如违约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依有关法律规定,如违约方违约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违约方应当支付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利率一般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在这里,债务人虽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但是支付的方式、地点、时间或者金钱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合,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的,也是违约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因违约方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可能会给相对方造成间接损失,如损失订约机会等。对此,违约方是否应该赔偿呢应当认为不能赔偿。其理由是:金钱具有高度流通性,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相对人可通过其他方法融通到资金。

  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立,违约方仅负支付逾期利息的,而不赔偿相对方的损失。

  二者的区别在与给付内容、给付义务、给付方式不同。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最新合同之债的类型有哪些合同之债和金钱之债的区别的相关内容。综上,合同债务按照义务类型不同可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二者的区别在与给付内容、给付义务、给付方式不同。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律师。

保函和信用证的区别

  保函和信用证之间是否存在着区别还是保函和信用证是一样的概念假若不一样,其中有着怎样的区别是不是保函比信用证更加范围大这些都是大家比较陌生的。那么,接下来由为大家带有关于保函和信用证的区别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

  一、保函和信用证的区别

  保函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备用信用证无此区分

  保函作为人的担保的一种,它与它所凭以开立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抑或是独立的关系呢据此,保函在性质上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传统的保函是从属性的,保函是基础合同的一个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担保人的是属于第二性的付款,只有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并且不承担违约时,保证人才承担违约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而申请人是否违约,是要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的,但这种判断显然不是件简单的事,经常要经过仲裁或诉讼才能解决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当从属性保函项下发生索赔时,担保人要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国国内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从属性质的保函。

  独立性保函则不同,它虽是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便具有独立的效力,是自足文件,担保人对受举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

  独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确担保人的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和见索即付的。保函一经开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担的保函项下的义务;保函项下的赔付只取决于保函本身,而不取决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项,银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应立即予以赔付规定的金额。见索即付保函就是独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

  独立性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的发生索赔时,担保银行须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且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银行为自身利益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纷中,使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受到损坏,而趋向于使用独立性保函。而且银行在处理保函业务时,正越来越多地引进信用证业务的处理原则,甚至有的将保函称为但保信用证。第二,独立性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易于实现,可以避免保函申请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可能等等来对抗其索赔的请求,避免对违约人起诉所花费大量的金钱、精力及诉讼旷日持久等缺陷,可确保其权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

  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并无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的;独立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的特点,受益人在该信用证为准,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条件来决定是否偿付,而与基础合约并无关。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不同

  由于各国对保函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的,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一个可为各国银行界和贸易界广泛认可的保函国际惯例。独立性保函虽然在国际经贸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但大多数国家对其性质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函的发展。

  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类同之处

  定义上和法律当事人的基本相同之处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定义的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总的说来,它们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请人、担保人或开证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申请人与但保人或开证行之间是契约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开立保函申请书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是以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条款为准。

  应用上的相同之处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可发挥相同的作用,达到相同的目的。

  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交易当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项的履行,如招标交易中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付款担保等,这些担保都可通过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形式实现。从备用信用证的产生看,它正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因此,它所达到的目的自然与保函有一致之处。实践的发展也正是如此。

  性质上的相同之处

  国际经贸实践中的保函大多是见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证的特点,越来越向信用证靠近,使见索即付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性质上日趋相同。表现在:第一,担保人银行或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都是第一性的,虽然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从用途上是发挥担保的作用,即当申请人不履行债项时,受益人可凭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取得补偿,当申请人履行了其债项,受益人就不必要使用;第二,它们虽然是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的,但一旦开立,则独立于基础合同;第三,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只凭单付款。因此,有人将保函称为;担保信用证;。

  三、保函需要注意的问题

  国际担保业务中银行使用的绝大多数为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将成为第一付款人,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为降低风险,银行在开立见索即付保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函应将赔付条件具体化,应有具体担保金额、受益人、委托人、保函有效期限等。

  2、银行应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银行在保证金的额度内出具保函。

  3、银行向境外受益人出具保函,属对外担保,还必须注意诸如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等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4、银行开立保函,还应该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以防诈骗。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的有关于保函和信用证的区别的相关知识,从上文可知,保函和信用证的区别、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类同之处和保函需要注意的问题等知识,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律师!